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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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九九之九地號、建地面積0.00四六公頃,及同段三九九之一七地號、建地面積0.00二三公頃,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一六一、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里○○街○○○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增建一層為五層)店鋪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出售與上訴人。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伊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八百萬元,另餘款一千萬元則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發票號碼二二二八三九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以為付款之憑證。系爭房地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間曾先後給付價金三十五萬、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共計四百十三萬九千元外,尚欠餘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未繳,伊屢以口頭催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六月間陸續向伊調借現金,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因被上訴人借款累積至一千萬元,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完畢。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遂又請求伊以承受其先前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抵押之八百萬元之債務,加上其積欠伊之一千萬元之借款,共計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承受該系爭房地,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以,於伊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之同時,該筆買賣價金業已因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抵銷,及伊同意承受被上訴人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八百萬元貸款債務而視同已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伊簽發之本票一紙,係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保證伊不再追討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一千萬元,而提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該本票係一未記載內容之空白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稱藉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本票,該紙本票既係空白,被上訴人竟擅自填載金額、日期,執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另由系爭空白本票背面記載「抵當第9597號抵押權」,而第9597號抵押權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才完成登記,而該發票日是當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填,豈有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預知事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之事,益證明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原屬空白,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上。苟伊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價金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何以遲至十年將屆,方訴請伊清償欠款,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伊果若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款項,則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清償欠款猶恐不及,何以反向伊調借一百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顯亦與常理有悖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一千八百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辦妥移轉登記,然並無訂立書面契約。
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抵押貸款八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先後自上訴人處取得款項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一千八百萬元,除約定由上訴人承擔伊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抵押之八百萬元貸款外,餘一千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伊收執以為付款之憑證,扣除伊於八十六年間先後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及一百十萬元外,尚有餘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背面並載有「本張本票面額係抵當本件買賣價金之權利」等語之本票乙紙為證,復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陳阿耀 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被上訴人稱其叔父欠一店面,可否將此賣與乙○○,遂以一千八百萬售予乙○○,在買賣條件中,被上訴人怕上訴人不付出錢,提出應由乙○○開本票一張一千萬元由我保管,我即在本票上註記本張本票是抵當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後,將本票存放在這邊作為給付價金保證,當時乙○○開好叫我蓋章,因未給付價金才發生爭執」(原審卷四二頁反面)、「二二二八三九號本票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作為給付價金的擔保,是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我的事務所開的,當時抵押權設定已經送件了,兩造過來我這邊,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乙○○,當天就在我那邊辦理手續,同時就開了這張本票」(本院卷一五五頁)等語,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提出所有台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存款資料辯稱被上訴人曾陸續向伊調借現金約一千萬元,因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元予伊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遂由伊承受八百萬元貸款,加上被上訴人先前所積欠一千萬元借款,以一千八百萬元之代價,承受系房地,該筆買賣價金業因抵銷而視同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存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期間內有提領該等現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林祺祥 雖於本院證稱曾見被上訴人常來銀樓向上訴人拿錢等語,然其既亦證稱對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金錢之原因並不知悉,是依其所言,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固曾有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雖可約定就已發生之債權而為擔保,然主要仍係為擔保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故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因此亦難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遽認兩造間確有一千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況本件上訴人陳稱截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已累積至一千萬元云云,則其債權額既已確定,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自應辦理一般抵押權設定,始符常情,其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其主張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存有一千萬元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另由證人陳阿耀於本院證稱:「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沒有聽到乙○○說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向他借了很多錢」、「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手續時,兩造沒有討論到價金要以之前的借款來抵償。有談到被上訴人的貸款由上訴人承擔,不夠的部分才開本票出來」、「我曾經向乙○○催過,要他趕快把價金給被上訴人,趕快搬去那邊營業,乙○○就說了一大堆理由,說是地形不好,價金太高等」、「我從來都沒有聽乙○○說過甲○○欠他錢,他要抵償價金」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伊借貸近一千萬元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伊提交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不再追討一千萬元借款之證明,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官學校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然均無法判讀究係先記上「一千萬元」金額再加蓋「乙○○」印文、抑或先蓋「乙○○」印文再記載「一千萬元」金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八八)校科字第八八四八八九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本張本票面額是抵當豐地字第9597號證明書之權利」之字樣,而第9597號抵押權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等情,辯稱由此足見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係事後所填載,否則豈有可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預知嗣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本張本票面額是抵當豐地字第9597號證明書之權利」之字樣,係辦理兩造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阿耀所書立,因陳阿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為免混亂,方於系爭本票背面做備忘錄記載,並根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字號記載該等字樣,且其於記載完後,發現本件已改為買賣,因此其將其中「豐地字第9597號證明書」字樣劃掉並改為「本張本票面額是抵當本件買賣價金之權利」等語,並於其上蓋章,此業經陳阿耀於本院證述甚明。而該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件申請,有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記聲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陳阿耀證稱兩造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送件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因此,該「本張本票面額是抵當豐地字第9597號證明書之權利」之字樣係陳阿耀於取得他項權利證書後為免混亂始於本票上所加之註記,自屬合理可信,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係事後所填載。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金額、日期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證人陳阿耀於原審已明白結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已填載好後我蓋章」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且苟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一千萬元之借款,則上訴人應逕為主張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餘款抵銷即可,如欲擔保上訴人不再向被上訴人追討一千萬元,衡情應由上訴人返還借據或出具切結書即可,豈有令上訴人另提交空白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之理,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八、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於伊後,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房地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出租與訴外人 黃樻林 ,業已收取租金計三百一十六萬元而未交予上訴人,此部分之金額,伊自可主張抵銷等語,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上訴人遲未繳清房屋價款,是被上訴人未即時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仍由被上訴人收益該房屋之事實,業據當時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之代書陳阿耀於本院證稱:「尾款一直沒有給付,所以房屋一直沒有點交,所以出租時,仍然由甲○○當出租人,當初在我那邊訂約時,也沒有說房屋何時點交」等語無訛,參以該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出面與黃樻林以其配偶 張淑棚 之名義簽訂,並至法院公證,簽約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且當時言明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證人黃樻林結證在卷,並有公證書副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阿耀所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收益之權,其按月收取租金,自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尚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在案,茲上訴人再為聲請,核無重為宣示之必要,併予敍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究。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 重訴 字第 10 號(88.12.2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上 字第 123 號判決(90.07.17)【本件裁判書】
  • 最高法院 92 年度 台上 字第 597 號裁定(92.03.2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 再 字第 9 號(97.06.16)[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家訴 字第 1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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