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吳瑞龍複代理人黃佩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甲○○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乙○○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拾伍元本息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台十七線五十九公里處,因上訴人對該處各項道路標誌等之設置有缺失,加上當時係夜間,該處又無路燈等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被上訴人甲○○因此無法即時發現前方係彎路而減速慢行,而彎道上復有甚多碎石佈滿路面,造成路面打滑,被上訴人甲○○依正常速度行駛卻無法即時煞車,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偏出邊線,撞及路邊電線桿,乘坐於自小客車內被上訴人甲○○之妻 林玲娟 (即被上訴人乙○○之母)、子 陳冠富 二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受有殯葬費三十八萬五千元、應受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共計三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乙○○受有應受扶養費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給付乙○○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稱:「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甲○○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左彎道時,其車失控偏出快車道邊線而自行撞及路邊電桿,肇事並無其他外力影響及據圖示小客車遺有煞車痕達四十七.七公尺,以及路邊電桿被撞斷各情,堪認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彎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其車失控偏出邊線應為肇事原因。」足證本件車禍肇因係被上訴人甲○○酒後以超高車速前進所致,完全係自己個人之冒險行為;且依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元月間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被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等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甲○○係酒後駕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超速失控為肇事主因,伊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又現場雖有少許細碎石子,但依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該細碎石子均在路肩,被上訴人甲○○如不酒醉並以高速駕駛,其自不會滑向路肩,益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號誌、標誌之設置與否應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部分,其須受扶養之權利亦必須從六十五歲起算(於本院謂應自六十歲起算),是其從四十九歲起算顯不合法;且被上訴人甲○○尚有一女被上訴人乙○○可扶養,其自亦不得全額請求。另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未提出被害人林玲娟有工作收入可扶養,其自須舉證被害人林玲娟生前有扶養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乙○○尚有被上訴人甲○○可扶養,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高達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亦屬過高。本件純因被上訴人甲○○酒後駕車而肇車禍,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信義村台十七線五十九公里處,因車輛未及時煞車而失控偏出邊線,撞及路邊電線桿,乘坐於自小客車內被上訴人甲○○之妻林玲娟(即被上訴人乙○○之母)、子陳冠富二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並分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二號過失致死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上開肇事路段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有無欠缺?及其設置之欠缺與該車禍之發生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急彎路段或
其他路況特殊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及左彎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次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視需要設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⒉」,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又依同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慢行標誌,用以促進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復依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道路上有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應設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查,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地點為左彎道,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標誌等甚明。參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副主任之 張漢威 結稱:現場伊有去過,有三支輔二標誌,速限七十公里,到達彎道前一百公尺應警告前有彎道,另設速限五十公里以下,否則以原來七十公里時速,到達彎道時就會出事。伊竟見係應設反光標誌,接近彎道處應設「慢」標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八一頁);被上訴人迭稱上訴人於肇事處彎道前端並未設置左彎標誌及慢行標誌之語,上訴人雖謂左彎標誌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置完成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提出資為佐證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十七線西濱公路指示標誌改善工程合約書及附具工程項目、零星工程結算表所列項目及照片(本院一卷四二至五八頁)以觀,並無左彎標誌;證人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帶班完成施工之 張照來 ,亦未證述所施作者及於左彎標誌。顯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肇事處彎道前端適當處設置之。此外,上訴人對此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資以證實(本院二卷九頁)。被上訴人乃稱左彎標誌上訴人謂已設置,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看出,此情實非無由。上訴人關此所辯,已非可採。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九二二號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相片觀之,足認上訴人確未依規定於該路段設置上開左彎標誌及慢行標誌,其就交通標誌之設置,確有欠缺,至為明顯。即觀諸上訴人所提膠片繪示南下彎道尾端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存有二面輔二標誌,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增設三面輔二標誌(本院一卷一一一之二、之三頁附圖),均設置於進入南下彎道之後,並非設置於進入南下彎道之前及適當處,反光顯現左彎道功能自極受限,不足促使駕駛人及時減速慢行。況依上開相驗卷內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林警交友字第一0八八二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相驗之檢察官曾親自以電話指示,建請在該處轉彎前加設反光板等事宜。嗣上訴人遵囑增設「輔二」標誌導引,此有該卷內所附增設「輔二」標誌相片足參,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時已見南下該處轉彎前增設六面「輔二」標誌可明,有勘驗筆錄後附現場略圖為憑(本院一卷八六頁)。參以上訴人自陳「反光標誌只有一支是往北,是大型標誌。」之語(本院一卷一0六頁),此與卷附零星工程結算表附件中所示五八k+八00反光標誌一面及台十七線與芳新路口平面示意圖於甫入北上彎道前即南下彎道尾端處所寫反光導標(本院一卷四九頁編號四及五五頁),互核大致無異,顯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肇事處南下彎道前端適當處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益見上訴人就此交通標誌之設置,為有欠缺。
㈡再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彰鑑字第八七三
五一號函稱:「依據卷附資料顯示:本案甲○○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左彎道時,其車失控偏出快車道邊線而自行撞及路邊電桿,肇事並無其他外力影響及據圖示小客車遺有煞車痕達四十七.七公尺,以及路邊電桿被撞斷各情,堪認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彎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其車失控偏出邊線應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函附於前開第九二二號相驗卷可稽。被上訴人又自承伊其時駕車行駛在內車道靠近與外車道交界處等語,亦據其粗繪行車車道略圖供參(本院一卷一六六、一六八頁),而此行車車道於其失控偏出快車道邊線經開始剎車前,應無被上訴人指稱甚多碎石佈滿路面可比,此有上開相驗卷附事故現場圖示及照片足稽。且依該鑑定結果,可見被上訴人甲○○於行經該處彎道時,未能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此觀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經向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函查結果,據該系覆以:若車速超過彎道設計速率,即使路面乾淨且乾燥,失控亦相當容易發生;本案事故車輛於彎道煞車痕跡達四
十七.七公尺,並經連續碰撞結構體后始停於距第一碰撞點二八.一公尺外,其行車應相當快速等語(本院一卷一六一、一六二頁)亦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於該路段設置上述標誌,而就交通標誌之設置有所欠缺,堪認一般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經該路段時,通常會因前開設置之欠缺,致無從提早查知該路段係易肇事之彎道,而依規定減速慢行。是被上訴人甲○○於行經該處彎道時顯以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另如後述),未能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生車禍,致受損害,應與上訴人因交通標誌之設置有欠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甲○○屢稱伊於肇事前一日中午十二點多有喝些啤酒等語,其於肇禍時,旋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六毫克(該相驗卷十頁),其又陳以此未超過標準之0.五五毫克,非不可採,難認斯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交通標誌之設置既有欠缺,被上訴人甲○○駕車行經該處彎道,核非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尚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所示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林玲娟之夫、被害人陳冠富之父,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林玲娟之女,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各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妻林玲娟、子陳冠富死亡,共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八萬五千元,有收據四紙可憑,除其中紙厝七千元,尚難認係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殯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應准許之。被上訴人甲○○就此部分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為請求,自屬正當。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陳冠富之父,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受被害人陳冠富扶養之權利。被害人陳冠富因本件車禍死亡,致被上訴人甲○○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查被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陳冠富則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被上訴人甲○○自承伊曾受僱擔任木工,日薪二千一百元,平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木材傢俱店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有幢房地,建物造價三百多萬元,土地約四十幾坪,目前可以工作,預計六十歲退休;若無病痛,可做到六十歲,正常情況下六十歲前可維持生活,六十歲以後則較困難,伊祇在海邊有四、五分地,六十歲始須受人扶養各等語(本院一卷六九頁背面、一六五頁)。則於被上訴人甲○○年滿六十歲將形退休無法維持生活時,被害人陳冠富及被上訴人乙○○(000年0月0日生)早已成年而均具扶養能力,二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參照八十五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甲○○於被害人陳冠富死亡時年滿三十一歲,平均餘命為四二.五九年,迨被上訴人甲○○經過年數二十九而年滿六十歲,其平均餘命尚剩十三.五九年,及依修正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率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是被上訴人甲○○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合。
⒉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係被害人林玲娟之子,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受其母即被害人林玲娟及其父被上訴人甲○○扶養之權利,此二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林玲娟因本件車禍死亡,致被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查被上訴人乙○○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被害人林玲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自彼時計算被上訴人乙○○至成年時,為十九年餘,被上訴人乙○○請求可受扶養期間以十九年計算,即無不可。參照修正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率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被害人林玲娟有何工作收入可為扶養之事云云,惟被害人林玲娟為高職夜校畢業,原在大鐘印染公司設計圖案,月入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於車禍被害時剛生完小孩而無工作,為被上訴人甲○○陳述明確,就令被害人林玲娟於生育之後已為家庭主婦而無職業不虛,惟其生前在家中照顧被上訴人乙○○,自屬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或義務,因其生前照料家務,使其夫得以外出就職獲取報酬,其獲取之報酬當為其夫妻共有,殊不得以其未外出工作,即謂其從事家務無給而無扶養被上訴人乙○○之能力。是上訴人關此所辯,委不足採。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林玲娟、陳冠富因本件交通標誌設置有欠缺及車禍事故
致死,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突遭喪妻、喪子及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甲○○係大城國中畢業,工作財產情形如上,被上訴人乙○○尚屬年幼,無財產;上訴人則為政府機關,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按序於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三十七萬八千元、扶養費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部分,係扶養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及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左彎道時,其車失控偏出快車道邊線而自行撞及路邊電桿,而據上載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所載,其小客車遺有剎車痕達四十七.七公尺,依其所遺剎車痕換算結果,其當時車速應在時速九十五至一百公里之間(參考卷附剎車距離表),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被上訴人甲○○未依此規定行駛,自有過失。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爰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上訴人過失較輕、被上訴人過失較重,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1-70%)=614698,角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五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1-70%)=446915,角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 主張伊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拒絕賠償,為上訴人所不諱言,復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足考。從而,被上訴人甲○○、乙○○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均自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其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道路交通其他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與否之訴辯,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一、被上訴人甲○○部分:
年數29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年數42之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2000×(22.0000000-00.0000000)÷2=170993(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年數19之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2000×13.0000000÷2=489717(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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