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
5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即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夫、乙○○之父 陳萬榮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以陳萬榮為被保險人之主保險契約,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之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他住院保險金額均為一千元,伊為身故受益人。嗣陳萬榮因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住院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十日,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車禍死亡,伊得請求之保險金壽險一百萬元、意外險一百萬元及住院保險七萬元,共計二百零七萬元,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二百零七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甲○○以其自己為附加被保險人之附加保險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不得再上訴本院,此部分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陳萬榮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與陳萬榮之主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提起,在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其附帶上訴所為之聲明及主張,於法尚得為之(原判決誤載為不得為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訂有以陳萬榮為被保險人之主保險契約,及以甲○○為附加被保險人之附加契約,甲○○曾前後三次備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委託上訴人保險業務員 張凱智 至澄清醫院調閱陳萬榮平日在該院之詳細病歷與資料,並由甲○○夫婦陪同其至澄清醫院調閱病歷資料,及前後體檢二次,嗣第二次至八一六醫院體檢通過,後請求給付保險金時遭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者,須證明要保人對於重要事項隱匿或說明不實。而所謂重要事項,即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及動搖其訂約之決心為斷。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零七萬元保險金,上訴人雖辯稱:陳萬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投保時,於要保書上填寫之書面詢問事項,僅告知曾因耳膜炎於澄清醫院就診,惟伊得知被保險人尚曾於八十六年間於澄清醫院因食道炎、胃炎住院八日,陳萬榮未就詢問事項第八項據實告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據以解除契約,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伊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提出病歷摘要影本一份為證。惟查系爭要保書除被保險人簽名欄為被保險人陳萬榮親自簽名外,其他部分係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即證人張凱智於被上訴人家中代為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張凱智結證屬實,張凱智對於保險人之上開書面詢問事項,雖於要保單上填明被保險人患有耳膜發炎之疾病,但對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代被保險人為否認之填寫。被上訴人主張陳萬榮曾向張凱智確實告知被保險人患有耳膜發炎、食道炎、肝臟不好等疾病一節,雖為張凱智所否認,然澄清醫院醫師 陳敏隆 出具之書面聲明顯示陳萬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耳鼻喉科就診,陳萬榮及陪同之張凱智問及陳萬榮之肝膽科病況時,因陳萬榮之病歷記載其肝指數過高,應至肝膽科進一步了解病情,業經醫師陳敏隆提出書面聲明,為此,陳萬榮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授權張凱智全權查詢病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張凱智結證無訛。倘陳萬榮僅因耳膜疾病,何須託張凱智調取全部病史資料?張凱智上開否認及於原審證稱前往醫院調取陳萬榮病史是根據要保書記載告知的項目(要保書第三項、第十項即有關陳萬榮陳述耳膜疾病原因)向醫院來調取資料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該要保書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從速促成契約之簽訂,而本乎業務員自己之意思而填寫,該要保書上不實之說明,非被保險人所明知有該詢問事項,故不能認為保險人已履行書面之詢問程序,自不能認為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如保險公司業務員,於代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時不為詳實填寫,填寫完畢後僅令被保險人匆匆於要保書上簽名,對於不諳保險契約之一般民眾,誠屬不公。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凱智有按要保書之記載一一詢問,而張凱智於原審則稱對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都有詢間陳萬榮,寫完還有請他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等語。惟查倘陳萬榮有隱瞞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因食道炎住院八天之事實,豈有可能仍授權張凱智前往澄清醫院調取陳萬榮全部病歷?又張凱智是否已盡詢問義務亦有可議。況陳萬榮非不識字之人,而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多達十一項,文字細密,非經詳述,豈可全然知曉?何以對如此關鍵之重要詢問,竟未由要保人自行填寫,以杜爭議。再者本件共經二次體檢,第一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體檢因脈博過快及尿蛋白而未通過,張凱智再請陳萬榮至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八一六醫院體檢,始行通過,更有為招攬投保增加業績而不實填寫要保書之嫌。被上訴人主張陳萬榮有據實告知其五年內有住院之事實,尚非無據。再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辯稱:陳萬榮於填寫要保書時,故意隱匿其曾生病住院八日之事實,因「食道炎」及「胃炎」住院七日以上之病史亦未告知,而據統計因一般輕微病症縱須住院亦鮮少超過七日以上,故如住院超過七日以上者,多係嚴重病症或本身體況不佳復原力較差所致,嚴重病症復發率較高且治癒率較低,體況不佳更可能影響其死亡率大增,二者均係上訴人風險評估上之重要因素。且胃炎亦有併發慢性或急性胃出血、胃潰瘍甚至胃癌之可能,自屬上訴人風險評估上之重要事項等語。但查陳萬榮投保系爭保險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共八天因食道炎住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摘要表影本一份可稽,惟上訴人於原審稱:「(法官問:現有類似如被保險人陳萬榮食道炎、胃炎的情形時,是否可以參加上訴人公司的保險?)如果體檢正常的話,醫療險不保,但是壽險應該可以比次標準D加費投保,如果體檢異常的話就要進一步的評估。」等語,而陳萬榮於第一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體檢不過,原因為脈博較快、尿蛋白,經第二次在八一六醫院再次體檢時已符合上訴人得為本件投保之規定,但因陳萬榮有耳膜疾病,故上訴人於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載明:「合併前述疾患(即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穿孔)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不在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並因而提高保費,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批註書影本一件可證,即除此之外,陳萬榮之體檢正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萬榮於八十六年間因食道炎、胃炎治療後,再有相同或直接相關之併發症治療情形,足見縱陳萬榮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有上開疾病,但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風險評估。況申請本件理賠之原因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外傷休克」,住院保險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之「吸入性肺炎」住院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因「肝炎、十二指腸潰瘍、酒精精神病」住院十天,有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均與上訴人所稱可能引起之疾病無關,陳萬榮縱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尚難認有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主張陳萬榮部分之保險契約業已解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解除陳萬榮部分之保險契約既不合法,其對陳萬榮行使解除權是否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即無審究之必要。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訂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二項亦明文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件陳萬榮主保險契約部分,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向張凱智申請給付保險金,張凱智稱陳萬榮之保險已被退保,為張凱智於原審所承認,足見被上訴人申請陳萬榮部分之保險金,已為上訴人所拒付,而該拒付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請求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約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應為可採。綜上所述,陳萬榮主保險契約部分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契約業經解除,尚非有據。又此部分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各為一百萬元、住院醫療保險為七萬元,合計二百零七萬元,上訴人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利息部分,第一審判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對於陳萬榮主保險契約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元及加計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另百分之五利息請求部分之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此二百零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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