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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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丁000000000兼右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之爭點所在:
⑴被上訴人 鄧坤祥 對於與上訴人簽約裝設系爭POS機(銷售點端末設備)時,
未告知其準備將其經營之「新妃美服飾店」頂讓予他人,在與上訴人簽約後,旋即與訴外人 林冠佑 與綽號「 小廖 」等人簽約頂讓服飾店及系爭POS機,而遭人盜刷或持偽卡消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之頂讓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添⑵被上訴人既稱「‧‧‧已將服飾店頂讓且尚未移交經營權,‧‧‧,乃同意將
存摺等交由渠等保管。」被上訴人初始即無視契約之存在,爾後又隨意將個人私有之印章、存摺交予訴外人林冠佑等人,致不知情之上訴人撥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鄧坤祥之指定存款帳戶,卻辯稱「非被上訴人預見」,實屬推卸之詞。添㈡被上訴人等於彰化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二六號詐欺案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庭訊時「自承」該服飾店之經營權確已讓與訴外人,且對前開讓渡書之真正不爭執。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將有意頂讓「新妃美服飾店」之訊息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被上訴人庭呈原審之中國時報廣告版,被上訴人竟於頂讓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至前開商店裝設POS機時,均隱瞞伊已將新妃美服飾店頂讓他人之事實,而不為告知。依被上訴人鄧坤祥與上訴人簽訂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即POS機)‧‧‧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同條第二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已裝妥之銷售點端末設備拆遷至其他處所或讓予他人。」故該POS機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權利標的物(POS機)未經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行處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0七八號判例參照)。添㈢次查,被上訴人等復於該店安裝POS機妥當後,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前開
契約約定,擅自將POS機無權處分讓與予訴外人林冠佑與綽號「小廖」等人,而被上訴人戊○○、鄧坤祥將服飾店頂讓予第三人,致使上訴人發生損害,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該項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伊等擅將POS機轉讓第三人以偽卡盜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轉讓POS機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查,被上訴人戊○○自承:「自稱 陳盛明 之林冠佑與綽號小廖受讓伊之店‧
‧‧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交伊農民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拿走鑰匙,並借刷卡機一週,以便日後顧客購物刷卡方便‧‧‧」可證。此係被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最早之供述,則上訴人之刷卡機(即POS機)係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佑與小廖合意出借,始為交付。查「案重初供」,刑事被告最初之陳述因無所防備,故必屬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及原審後辯稱該POS機係被竊,則與其向檢察官所供述係出借,二者係不可能併存之事實,既已出借,則不可能復出自被竊。被上訴人企圖掩飾及卸責,始改稱被竊,原審不查,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再按,被上訴人鄧坤祥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即已明知,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退)款應於指定期間內撥入(扣)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前開契約第十二條。被上訴人鄧坤祥於上訴人員林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開戶印鑑卡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自八十九年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經前開POS機刷用信用卡,不知情之上訴人依照契約約定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七日、十二日撥款十一筆共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予被上訴人鄧坤祥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等既已將新妃美服飾店頂讓與林冠佑與小廖,則被上訴人自無服飾商品可供交付刷卡人,更無受領服飾商品貨款(即刷卡款)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鄧坤祥因頂讓服飾店,而將上訴人之POS機出借而轉讓予林冠佑與小廖,已構成違約,則持卡人如有刷卡,上訴人亦已無撥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孰料被上訴人仍受領系爭款項,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一條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添㈥退步言之,依上證五轉帳交易明細表所載紅筆打勾(代號CDT)之貳萬零柒
元共十筆,係屬以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藍筆打勾(代號CDVF)之貳拾肆萬壹仟元、參仟元、貳拾捌萬貳仟元三筆,係以電話語音轉帳,試問:被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於價金未付清,經營權尚未移轉,何以除將被上訴人個人私有之印章、存摺隨意交予訴外人林冠佑等人「保管」。又一併交付金融卡及語音轉帳之密碼予訴外人,渠等為契約當事人,理當遵守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縱未受領系爭款項,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縱無意思聯絡,而其讓與POS機予訴外人,卻仍向上
訴人請領持卡人刷卡款項,伊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份、語音轉帳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所裝設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POS機,係因遭竊盜集團所竊取,並
非被上訴人交由該竊盜集團占有、使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一般商家之營業場所對於有心人持偽卡消費之行為,無法完全預防,況被上訴
人對於不法集團竊取營業場所之POS機,進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實無法預見,更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到損害。
㈢被上訴人當初將存摺交由 張紋銅 等人保管,係因已將服飾店頂讓,且尚未移交
經營權。該案外人恐被上訴人於點交經營權前,將以頂讓之店內服飾賣出,遂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存摺由其保管,而被上訴人亦因該存摺所剩金錢無多,乃同意將存摺交由其等保管,其於取得被上訴人存摺後盜取刷卡機,進而從事不法行為,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竊盜集團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向該竊盜集團求償。
被上訴人之頂讓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等卷。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本件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體,當然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000000000,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定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為被上訴人裝設POS機乙部,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裝設完成啟用,惟新妃美服飾店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經前開POS機遭人以偽卡交易一百一十一筆,金額共計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新妃美服飾店查看,該店卻已人去樓空停止營業,該部POS機亦已不知去向,上訴人即將前開以偽卡盜刷之二十筆停止付款,金額二十四萬九千元,又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該POS機列印之簽帳單交予被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致發卡銀行依據國際組織之規定,向上訴人執行扣款交易,並於下期帳款中扣除,致使上訴人於信用卡交易部分受有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及損失POS機一部價值一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妃美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新妃美服飾店電腦列印帳單明細表、POS機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際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調閱簽單未覆第七十九條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前開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銷售點端末設備及相關軟體隨商店經營權讓渡與第三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POS機之所有權,且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使上訴人所有之POS機遭人冒刷消費,受有前述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新妃美服飾店為被上訴人合夥出資經營,負責人雖登記為鄧坤祥,實際之經營者為戊○○,後因被上訴人戊○○生產在即,將服飾店頂讓他人,又被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後,因預產期屆至,且該服飾店已順利頂讓,故未再開門營業,只待讓渡金額交付,並未預期會生此件弊端,致上訴人受此損害,且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定讓渡書後,尚未處理移交手續,即因第三人林冠佑、張紋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店內之刷卡機,該竊取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更非被上訴人所能預知,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即系爭POS機遭盜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之竊盜行為所生,非被上訴人頂讓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鄧坤祥與上訴人所簽定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相關軟體及其他一切設備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發生損壞、遺失、被竊或滅失時,應即通知乙方處理,並負賠償之責。」本件系爭之POS機,確已不知去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上訴人所提供之POS機,並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鄧坤祥依前開契約約定,自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惟其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使該部POS機遺失,被上訴人鄧坤祥自應負賠償責任,當無庸置疑,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鄧坤祥賠償該部POS機遺失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系爭POS機價值一萬八千九百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鄧坤祥應負之賠償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元,此部份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五、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㈠上訴人所裝設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POS機,係因遭竊盜集團所竊取,並非被上訴人交由該竊盜集團占有、使用。㈡一般商家之營業場所對於有心人持偽卡消費之行為,無法完全預防,況被上訴人對於不法集團竊取營業場所之POS機,進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實無法預見,更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到損害。㈢被上訴人當初將存摺交由張紋銅等人保管,係因已將服飾店頂讓,且尚未移交經營權。該案外人恐被上訴人於點交經營權前,將以頂讓之店內服飾賣出,遂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存摺由其保管,而被上訴人亦因該存摺所剩金錢無多,乃同意將存摺交由其等保管,其於取得被上訴人存摺後盜取刷卡機,進而從事不法行為,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而認為上訴人因竊盜集團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向該竊盜集團求償。被上訴人之頂讓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鄧坤祥與上訴人簽訂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即POS機)‧‧‧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同條第二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已裝妥之銷售點端末設備拆遷至其他處所或讓予他人。」有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可查,故該POS機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權利標的物(POS機)未經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擅行處分。
㈡被上訴人戊○○自承:「自稱陳盛明之林冠佑與綽號小廖受讓伊之店‧‧‧八十
九年一月二日交伊農民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並要求伊交給他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戶名鄧坤祥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帳號是000-000-00000-0號,他說因他無刷卡機且無帳號,借他以利日後客人至店內購物刷卡之便,伊不疑有他,便交付給他」等語(見刑事案卷警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此係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最早之陳述,則上訴人之刷卡機(即POS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借與訴外人林冠佑與小廖,始為交付。查「案重初供」,刑事被告最初之陳述因無所防備,故必屬真實。故被上訴人嗣後及原審後辯稱該POS機係被竊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新妃美服飾店為被上訴人合夥出資經營,負責人雖登記為鄧坤祥,實際之經營者
為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該特約商店之經營權已讓與訴外人張紋銅,亦有讓渡證書影本附於上開警卷可查,按前揭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相關軟體及其他一切設備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發生損壞、遺失、被竊或滅失時,應即通知乙方處理,並負賠償之責。」第二項:「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已裝妥之銷售點端末設備讓與他人。」第二十二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本契約條款,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有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影本附卷可查,則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銷售點端末設備及相關軟體隨商店經營權出借與第三人,其已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依前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新妃美服飾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組織固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鄧坤祥,然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張紋銅之讓渡證書觀之,被上訴人戊○○既能將新妃美服飾店頂讓他人,並簽定讓渡書,則渠等所辯稱新妃美服飾店為被上訴人合夥出資經營,負責人雖登記為鄧坤祥,實際之經營者為戊○○等語,應屬實在。新妃美服飾店既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合資經營,則被上訴人鄧坤祥向上訴人申請裝設於新妃美服飾店內之POS機,被上訴人戊○○於經營服飾店時加以利用,乃屬當然,核應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鄧坤祥任意將POS機讓與被上訴人戊○○之情事,不涉及無權處分,惟被上訴人雖因被詐欺而為前開行為使上訴人所有之POS機遭人冒刷消費,受有前述之損害,其等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對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違反前述契約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契約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有據。
㈣再按,被上訴人鄧坤祥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即已明知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請(退)款應於指定期間內撥入(扣)上訴人之指定帳戶,前開契約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鄧坤祥於上訴人員林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開戶印鑑卡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自八十九年元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經前開POS機刷用信用卡,不知情之上訴人依照契約約定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七日、十二日撥款十一筆共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元予被上訴人鄧坤祥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等既已將新妃美服飾店頂讓與林冠佑與小廖,則被上訴人自無服飾商品可供交付刷卡人,更無受領服飾商品貨款(即刷卡款)之權利,惟查被上訴人鄧坤祥因頂讓服飾店,而將上訴人之POS機出借予林冠佑與小廖,已構成違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足認定。
㈤又依轉帳交易明細表所載紅筆打勾(代號CDT)之貳萬零柒元共十筆,係屬以
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藍筆打勾(代號CDVF)之貳拾肆萬壹仟元、參仟元、貳拾捌萬貳仟元三筆,係以電話語音轉帳,則被上訴人確有將個人私有之印章、存摺交予訴外人林冠佑等人「保管」,併交付金融卡及語音轉帳之密碼予訴外人,本件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讓渡之價金未付清,經營權尚未移轉,或未受領系爭款項,因其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縱無意思聯絡,而其出借POS機予訴外人,卻仍向上訴人請領持卡人刷卡款項,伊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本件上訴人雖因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POS機遭人以偽卡盜刷,而生有損害,已如上述,系爭POS機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及違約行為交付予訴外人,縱使被上訴人之行為係訴外人林冠佑等之詐騙集團所為而受害,亦不能免除其等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違約之規定負賠償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戊○○將新妃美服飾店經營權頂讓與訴外人張紋銅,並出借該POS機,致上訴人無法取回該POS機,亦無法取得該POS機列印之簽帳單交予被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致發卡銀行依據國際組織之規定,向上訴人執行扣款交易,並於下期帳款中扣除,上訴人於信用卡交易部分受有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是除被上訴人鄧坤祥在上訴人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尚有存款餘額二百四十七元,上訴人行使抵銷後,除上訴人交付之POS機其價格為一萬八千九百元部分已判決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未查,駁回其請求,尚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應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上訴人此部份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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