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於
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10分,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後,再於翌(2)日凌晨4時13分,以
竊得之該鑰匙插入737-CYF號重型機車之電門方式,竊
取該機車得手,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法益與被害人亦
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2、又被告曾數度犯竊盜罪,最近一次於102年間再犯竊盜罪,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
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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