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陳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對
被告陳斌富有金錢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9,395元,及其中85,
195元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47元,及其中83,793元自9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8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自申請後至96年8月28日止,計有8
3,796元消費款、8,451元之循環利息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4,500元(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
簽單手續費等費用),累計96,747元未給付,另依約定被告
應給付其中83,796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8月28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6,747元,及其中83,796元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自認: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96,747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