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被   告  張寬德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街○○巷右轉至中正東路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其車體左側前保險桿,與原告所駕駛沿中正東路
中線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
碰撞,B車右後車體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萬550元(其中鈑金及拆裝工資5,600元、
塗裝工資4,9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維修計費單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系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
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有支線道車不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之B車致受損害等情,
自堪信實。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維修計費單,其修車費為1
萬550元修復(均屬塗裝與鈑金「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
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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