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陳玉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冠宇 等間返還土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
告林冠宇、 薛季娟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
二、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次查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歸
還侵占之土地」,其訴之聲明請求對象、請求內容均非明確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