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裁定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曹寶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寶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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