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林鴻基
林鴻源
林秋菊
被 告 許浩威
訴訟代理人 許榮源
被 告 林秋雄
林建宏
蔡林慎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143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