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