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在第一審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在刑事訴訟中之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丁○○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