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觀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在苗栗縣造橋鄉信益陶瓷公司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因身體不適離開公司前往苗栗彭內科就診,看診後遂即回家休養,並無於當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本件顯係有人冒抗告人之名而為,原審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自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下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即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九十六小時,扣除自查獲時起逾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四小時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而依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所簽署之「甲○○」,經核與被告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之抗告狀上所簽署之「甲○○」,其書寫方式、字型等似有不同,且查該警訊筆錄上蓋有多處受訊問人之指紋,被告既否認係其所為,則應行通知被告到庭採取其指紋送請鑑定以察明是否相符,並調查被告當時工作情形及身分證是否遭冒用等,以昭折服,原審就此疏未查明,尚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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