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 陳永昌 被告甲○右列生請人因被告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因涉案犯罪事實有待查明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其原住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寄達傳票傳喚,傳票經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送達(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四十四頁);另依被告 陳報 之居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寄達傳票傳喚,分據其同居(受僱)人 閻立夫 、配偶簽收傳票(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然被告均未按期到庭應訊。次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居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派警拘提,據警回報「前往拘提被告甲○,經詢問鄰居得知被告已出國多年,無法拘提」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又經本院依被告原住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派警拘提,據警回報「此地址查無此人」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再參諸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二0四六號函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境,而無再入境資料(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云云,而無其確實地址資料(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既未能依本院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又未陳報其真實住所,自堪認業已藏匿;本院因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自無不合。
三、聲請撤銷通緝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由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等法院調查,及最高法院所列被告住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在上更一第八0三號亦如此,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高等法院通緝;惟查被告民國00年生,長年依女兒在洛城居住,多年如此,顯非逃亡或藏匿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藏匿後迄今仍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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