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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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應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定有期徒刑捌月之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甲○○被判處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已經本院查明在卷,且有該裁定可按,應先敘明。
二、次按,然本院判處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院嗣並因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後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九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諭知受刑人所受之二刑,如易科罰金,均應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有各該裁定可按。聲請人雖就受刑人被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其真意,應係就本院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易科罰金。
亦先指明。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及裁判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