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世居台灣,家中有七十幾歲年老雙親,並無棄雙親於不顧之理。再者,被告所涉案件仍在審理中,被告亦無滯留國外,放棄為自己辯白機會之理。㈡被告雖在大陸結婚,然已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足證被告仍以台灣為重。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育有一子,要將兒子接回台灣,必須被告與兒子在大陸作親子鑑定,並經公證始可辦理手續。㈣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遭限制出境,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方找到工作,然因須前往國外洽談業務,無法出國有丟掉工作可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提起公訴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達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銀元五萬元在案,案情堪稱重大。且被告自承已在大陸地區娶妻生子,並曾常年在大陸地區工作,則被告長期在外謀生,應無困難。堪信被告出境後,有滯留不歸,致影響案件進行審判、執行之虞。又被告欲辦理將在大陸地區妻兒接回台灣照顧,並無急迫情形,當可於案情釐清審判程序終結後為之。再者,出國洽談生意,衡情可由他人處理,並非必須由被告親為。是以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以確保進行審判、執行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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