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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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妨害公務數罪,分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因已逾六個月,因此貴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甲○○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更審,妨害公務則業已確定,經發交執行。而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屬最高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得易科罰金。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業務侵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經受刑人甲○○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發回更審,妨害公務則業已確定,經發交執行,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甲○○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即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