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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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防部軍醫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初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軍醫局、國軍斗六醫院國軍台中醫院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有關被告國軍斗六醫院部分,原告係不服該院出具之91年10月21日因公負傷證明書未准發給原告申請因公罹患憂鬱症證明之處分,該處分雖已經國防部以92年7月16日92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起訴請求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此部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94年8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80號裁定,以被告國軍斗六醫院之公務所在雲林縣斗六市應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將上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復因國軍斗六醫院已經裁撤而由承受其業務之國防部軍醫局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至95年2月20日原告復具狀追加請求:「懇請撤銷國軍斗六醫院92年3月7日92醫禮字第0312號令」。惟查,被告就此追加之訴,已表明不予同意(見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追加之訴,係有關其應否退伍事件之爭執,此部分新訴尚應就其他事實、法律關係而為審酌,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案訴訟之終結延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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