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明定。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解釋文可參。依上開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之一為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是。
三、本件之訴,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 張蔡查某 之繼承人,此有筆錄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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