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40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法院審理抗告人所提94年度訴字第994號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之行政訴訟事件,於95年2月20日下午3時10分該院受命法官行凖備程序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乙○○當庭請求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撤銷國軍斗六醫院92年3月7日92醫禮字第0312號令。」,因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原裁定法院亦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係有關應否退伍事件之爭執,該部分新訴尚應就其他事實、法律關係而為審酌,若准許追加,徒使本案訴訟之終結延滯,因而未准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追加,而由原裁定法院之合議庭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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