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因身體不適,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陳文澤 診所就醫後,因該診所未加入健保,需自付費用,診療後收費新台幣(下同)一、九五0元,原告認該診所有超額收費之情形,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函覆原告:「...說明:...二、...經查各項費用未超過最高收費標準。」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對訴外人陳文澤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誤用訴訟類型,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至陳文澤診所就醫,因該診所未加入健保體系,需自付費用,診療過程只施予量血壓、靜脈注射、三天口服藥,竟收費一、九五0元,顯有超額收費且未開立診療收據,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等規定。被告未能針對陳文澤診所超額收費且未開立診療收據乙案,主動調查,糾舉、裁罰不肖醫療院所,致人民健康,就診權利於不顧,明顯怠於執行職務。
(三)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裁定認為「被告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局醫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說明:...二...經查各項費用未超過最高收費標準。』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所謬誤。倘若原告無疑,無所爭執,何需有後續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又被告主觀認定原告申訴書未撰述當場向陳文澤診所表示異議等,試問是要原告,以吵鬧、闘毆等方式表達才符合異議範圍,倘若申訴書未撰該診所未開立診療收據乙事,被告亦應本著權力分立的精神,主動積極調查,維護人民權利。且鈞院上開裁定書認定未加入健保體系需自付費用的醫療診所就可以不遵守法律,原告應該容忍不肖診所超額收費,該診所未開立診療收據已違反醫療法規定。何以鈞院上開裁定書認同被告觀點,令原告百思不解。(四)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訴願,被告卻將原告訴願書擱置不理,且遲遲不撰寫訴願答辯,顯然藐視法律;又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衛局字第0九四00一五三五三0號函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申請,其所持之理由在於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例如診所收據等。惟因陳文澤診所並未開立診療收據給原告,原告乃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收據,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醫療費為
一、0六0元,其診療過程與陳文澤診所相同,被告卻主觀認定不能作為佐證證據。原告採用公共政策實用模式類此方式作比較,明顯佐證陳文澤診所超額收費。國軍高雄總醫院依據醫療法規定,於全國醫療機構等級區分為第二級醫療機構的區域醫院,診所為第四級的醫療機構,何以第四級的醫療機構,一般醫療費用會高於第二級的醫療機構,一般醫療費用會高於第二級的醫療機構急診費用,明顯違反倫理經驗法則。(五)再者,陳文澤診所超額收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另被告行文至陳文澤診所調查原告申訴事宜,上開函文卻公示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保密之必要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致陷原告安危於不顧。(六)行政機關執法時必須依法行政在消極面應遵守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的學理,積極極面應恪遵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基於上開要旨,原告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於侵害源予以排除,以保護原告權利,惟被告昧於事實作出不利於原告裁量,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之精神。為此,聲明求為被告作成對訴外人陳文澤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及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千元。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以陳文澤診所未開診療收據乙事予以處分,經查原告自始於申訴書中即未主張該診所有未開立醫療收據之情事,原告之申訴書僅述陳文澤診所有超額收費乙事,有原告申訴書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尚待查證。而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僅得予該診所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如未改善者,方得處以罰鍰,尚不得如原告主張逕以罰鍰處分。(二)依據行為時醫療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經查,該診所為未加入健保約診所,其醫療費用係依據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府衛三字第一六0號函訂定之高雄縣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定之收費標準,其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在案,而上開收費標準表係高雄縣政府依據醫療法第二十一條所授權訂定,而該診所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亦符合該收費標準,被告據以函覆原告,尚難謂有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人民在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求權,在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作為、忍受或不作為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請求權的情形,亦得提起給付訴訟。亦即如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的行為,如其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則僅得依一般給付之訴,而非依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此外,祇要原告原則上並非要求針對原告作成一項行政處分,而是要求其他行政上行為,即不屬於課予義務之訴的範圍。此項行政上行為也可能是對於第三人的行政處分,亦即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例如對於違章工廠加以取締)或者起訴請求行政機關對於第三人不得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例如不發給建築許可),均屬一般給付訴訟。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或不得作成負擔的行政處分或不得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參照 陳清秀 著行政訴訟法九十年二月第二版第一三五頁)。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對訴外人陳文澤作成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次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行為時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陳文澤診所就醫後,因該診所未加入健保,需自付費用,診療後收費一、九五0元,原告認該診所有超額收費之情形,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0函覆原告:「...說明:...二、...經查各項費用未超過最高收費標準。」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上開申訴書及被告前揭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陳文澤診所顯有超額收費且未開立診療收據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被告卻未能主動調查、裁罰,明顯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失;又原告權利遭受侵害,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對於侵害源予以排除,以保護原告權利,惟被告昧於事實作出不利於原告裁量,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精神等語,資為爭議。
六、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為行為時醫療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高雄縣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業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府衛三字第一六0號函核定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經查,陳文澤診所既位於高雄縣,且為未加入健保特約之診所,其收取醫療費用自應遵守上開收費標準表之規定。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至陳文澤診所就醫,診療後收費一、九五0元,收費明細為初診掛號費一五0元、醫師診療費四00元、口服藥劑一天份二五0元乘三天份共七五0元、材料費五0元、點滴注射技術費二00元、 林格爾 點滴及點滴內之針劑藥物四00元,此有陳文澤診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回函附於卷可憑,又據高雄縣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之收費標準,其規定初診掛號費為五0至二00元,門診診察費為一五0至四八0元,一般用藥為每日五0元至二五0元,材料費按進價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點滴注射技術費為一五0至二七0元,足見陳文澤診所向原告收取之各項費用,均未超過上開標準表之最高收費標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九規定,作成對訴外人陳文澤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七、再查,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申訴書僅說明陳文澤診所有超額收費乙事,並未述及該診所有未開立醫療收據之情事,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尚待查證。又縱認陳文澤診所未開立醫療收據乙事屬實,依行為時醫療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亦須先予該診所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如未改善者,方得處以罰鍰,尚不得如原告主張逕以罰鍰處分。
八、末查,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以被告有無對陳文澤進行裁罰之作為義務為據,亦即被告有對陳文澤作成裁處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之行政處分之義務,卻怠為該行政處分,始有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惟陳文澤診所並未超額收費,至有無開立醫療收據亦尚待查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並無對陳文澤進行裁罰之作為義務,自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精祌。從而,原告以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千元,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被告作成對訴外人陳文澤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及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再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