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2號
異議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東向北)遭員警單方面認定,致遭裁處罰鍰,因認其當時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舉發時之態度不佳,對異議人當場表示並未紅燈右轉之說明置之不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有在上開時地遭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第二項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為憑,然而,該舉發通知單之製作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須迨舉發人依法到案陳述意見,由主管裁決機關綜合調查結果為裁決後,始得就該裁決之處分為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係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既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即逕就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至於異議人在到案陳述後,仍經裁決機關審認有違規行為並予以裁處後,異議人自得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依法為聲明異議,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