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93號自訴人丁○○
號自訴代理人戊○○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知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0年6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經該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自訴人不服於90年8月8日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上訴字第2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訴人亦不服,於90年10月17日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7月13日以刑二台上3312字第0930000002號函送卷證至本院。自訴人既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柒」所載之旨,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其於本院委任指定送達代收人戊○○為代理人,仍應認自訴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具自訴代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本件本院通知自訴代理人及(即)自訴人應於95年1月2日上午到庭,自訴人及(即)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通知自訴人及(即)自訴代理人應於95年4月3日上午到庭,自訴人及(即)自訴代理人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