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0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號,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違規停車,經處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係停於紅線之外,而非紅線停車,故不應受罰云云。經本院函查結果,台北縣交通局函覆以:交通部曾有函示,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有台北縣政府函附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在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仍屬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