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劉甄庭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長沙街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上開車輛之右前方,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導致甲○○上開機車左側遭乙○○前揭車輛右側撞及,甲○○因而跌倒,受有左胸、左背、臀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乙○○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因而導致甲○○跌倒受傷,竟於下車察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經甲○○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甄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