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巿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交訴字第0九四00五二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執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復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故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而受處罰者,其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事件,但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如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於此等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救濟即應循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又此類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認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而受處罰案件之救濟,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遭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舉發其未帶行車執照,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填掣高巿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巿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逾期不繳納罰鍰,易處註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惟因原告家人收受該裁決書而未告知,致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車輛牌照。然關於原告因未繳交六百元之罰鍰,而遭處以註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交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所述,「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應非適法』、『顯非合理』」,被告以一紙行政命令處分原告,致使原告喪失憲法保障之公平地位。又被告明顯違反憲法公平之精神,許多民眾如超速或闖紅燈等違規,逾期未繳納,其行政處分為原罰金加倍,並無未繳納即予以註車輛牌照之語,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未帶汽車行照,未繳交罰鍰即可註銷車輛牌照之條文,被告明顯對原告處以不公平之行政處分。再被告明顯違反法律比例原則,政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有罰鍰、連續罰鍰及最高撤照之處分,而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牌照,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顯示被告行政有雙重標準,且導致註銷牌照之車輛,稅捐單位無法列印稅捐單據寄予原告,致使原告使用註銷牌照,遭加罰一年兩倍牌照稅金充作罰鍰,一年達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為原本罰金三百元之七十九倍之多,實為原告難以接受。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註銷原告之汽車牌照之不當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或要求補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駕駛YP-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在高雄巿平等路因「未帶行照」,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以其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舉發,並填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巿警刑字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所屬交通局裁決。因原告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開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到案結清,又未依規定程序提出聲明異議,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依裁決書主文,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六個月等情,此有該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是原告如不服此裁罰處分,依前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應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途徑請求救濟;況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向被告申訴不服牌照易處逕行註誚處分;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再由被告送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此有該等裁定影本、原告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已依前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故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