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防部軍醫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92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2年度訴字第4280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其於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又因工作量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嗣被告僅就原告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部分發給證明書,另就原告申請因公罹患憂鬱症部分則未予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92年7月16日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國防部92年決字第079號)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向訴願機關請求的是「懇請服務單位國軍斗六醫院發給未遭變造之因公傷病證」,系爭點在於:原告原服役於被告醫院,於87年間左眼因公遭針頭刺破,裝設人工水晶體,之後鬱鬱寡歡。其間因工作及生活壓力過大,以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乃於91年10月21日以自書報告呈請被告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經各級長官認同後,由尹文國副院長當日批可在案。91年10月22日,再經尹文國副院長明確指示人事官,就原告所呈自擬證明書內容,刪除「加上工作壓力沈重,致積勞成疾」字句,並將「87年11月9日出院後鬱鬱寡歡,91年10月19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症」列為受傷原因之二。惟事後被告所核發91年10月21日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卻未載明原告因工作壓力沈重致罹患嚴重憂鬱症乙事,被告上開處分顯然視長官先前批示之文件及同意之承諾為無物,上開已經主官批可後之公文書,依法可以不發嗎?其文件證人,關係著當事人權益甚巨的文件,主官有權一再變造嗎?訴願機關未詳審議即作出與訴願相違的決定書。
二、原告所持係經各級長官審查、認定批可的報告,應為一合法的文件,係送交人事官出具正式證明之際遭變造、損毀後,主官同意發,卻又拒絕發給。訴願決定係屬違法。
乙、被告主張:
一、按因公負傷證明書源自於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聯勤司令部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負傷,應同時由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
二、原告於87年11月間因執行醫療作業遭針頭誤傷眼睛,經三軍總醫院手術並更換水晶體後康復出院,因其負傷未合殘等,故未能辦理因公負傷。91年10月21日原告呈送報告請求為顧及日後退伍權益所需申請因公負傷證明書兩份,並自擬證明書。經被告權責長官(當時副院長代理院長)副院長修正不適之內容後同意發給,原告拒絕領取。
三、原告聲稱其罹患憂鬱症為眼疾和工作積勞成疾所致,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因公死亡及傷殘之規定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執行公務死亡及傷殘之條件,憂鬱症均非服勤中遭遇意外事故及猝發疾病,且無任何醫療上證明其憂鬱症與眼疾具關聯性,故被告依據事實修正其自擬之因公負傷證明書內容無任何不妥之處。
四、因公負傷證明書為代表被告證明事件發生之事實,被告經查核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修正或駁回申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申請公傷證明事件,其起訴時之被告機關原為國軍斗六醫院,嗣因斗六醫院於94年7月1日裁撤,其業務由國防部軍醫局承受,茲由國防部軍醫局向本院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三、經查: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醫院上尉護理官,於91年10月21日以其於87年間左眼因公受傷,復因工作量過大,致罹患憂鬱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書,惟被告91年10月21日第
1445號證明書僅載:「 李員 於87年11月10日於本院二病房為病患打針遭針頭反彈刺破左眼眼球,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自87年11月10日入院,87年11月16日接受人工水晶體植入,於87年11月19日出院。」等語,並未依原告申請,核發因公罹患憂鬱症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實施鑑定,逕予否准原告所請,殊嫌率斷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應於2個月內,依職權調查及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因公負傷證明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不服駁回處分的課予義務之訴,應履行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而所謂要求須先經訴願程序,當係指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之意,倘已獲救濟,其無再提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 翁岳生 所著行政法逐條釋義2003年5月初版第99頁)。又「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為訴願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本件訴願決定就有關原告因公致患憂鬱症部分,既以被告未安排原告至專業醫療機構實施鑑定,即逕為否准原告之申請,殊嫌率斷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責令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尤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因公致患憂鬱症公傷證明之不利處分部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所受拒絕處分之不利益,已經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獲得救濟,且上開訴願決定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原告殊再對上開訴願決定及業經撤銷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乃原告復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再者,被告於上開訴願決定後,即重為審查,而以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函知原告略謂:「...本院於92年10月27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經決議李員仍無充分證據顯示其憂鬱症與工作上有明顯之關係,故仍僅就眼疾發給因公負傷證明,憂鬱症方面否決其申請。」原告不服該函文,復於92年11月14日(收文日期)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然訴願程序進行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交由被告先行重新審查結果,被告認其前開92年10月31日醫禮字第0920001397號處分,未依國防部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乃於92年11月24日再以醫禮字第0920001503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訴願決定乃以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92年決字第133號)。嗣被告又於92年12月1日以醫禮字第0920001548號函否准原告開立因公負傷罹患憂鬱症之申請,並經國防部92年12月19日訴誠字第0920000973號(92年決字第13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對上開國防部92年決字第132、133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各該函文、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判決書及裁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系爭訴願決定即國防部92年7月16日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後,就原告申請因公罹患憂鬱症出具公傷證明部分已另為處分,而原告也另外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循該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已足,並無再對系爭國防部92年7月16日92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及該已遭撤銷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有關原告追加之訴請求「懇請撤銷國軍斗六醫院92年3月7日92醫禮字第0312號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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