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上訴人與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5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據此,本院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