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陳瑞斌
被   告  葉思宏

法定代理人  蘇鈺芳
被   告  葉昱妡 (原名 葉怡茹
       顏塏桀 (原名 顏廷偉葉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文清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清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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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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