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原告 王舜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政欽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32,246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421,041元,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42,082元【計算式:421,041元+421,041元=842,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9,8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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