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原告 林作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LINCHEERFUL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LINJACKDONG、LINWEIFUL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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