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聲請人 薛茗丰

相對人 何勝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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