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422號

原告 高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意呈 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返還車號000-0000顏色銀色(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解除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可知原告應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讓渡書所載之車輛,而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54、18588、18589、18590、18591、18592、18593、18594、25133、30997、32888號追加起訴書內記載原告係以辦理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購得系爭車輛等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50萬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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