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資華 即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原
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0,387元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聯邦
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90,984元之額度內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尚積
欠原告87,193元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34頁、第53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