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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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品翔
       陳文硯
       陳威廷
      陸○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4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品翔、陳文硯、陳威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陸○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4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橋新環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品翔、陳威廷、陸○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文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 陸玕渟郭泯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互相鬥毆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
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鬥毆,惟其等於警詢時均未陳
明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被移送人陸○言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考量其等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
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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