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223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及藍波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7日3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及藍波
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方瑞陽 、 王源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及藍波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刀械皆為金屬製品
,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
人性命,均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
場所,被移送人於凌晨駕車外出,竟在該車輛內放置扣案刀
械供防身所用,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
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未選擇對
人體傷害較為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
刀械,已難認為有理,況其生命、身體、健康果受強暴、脅
迫或恐嚇,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
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雖坦承上開所為,然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
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開山刀及
藍波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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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