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聲字第六五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聲請書誤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乙案),業經貴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徒刑三月確定,查扣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聲請書誤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殘渣袋一個,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今該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四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該扣案之殘渣袋一個,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雖被告於警、偵訊及前開案件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惟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八八ОО五四二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因殘留於該殘渣袋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故亦視為毒品,是該扣案之殘渣袋確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