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縣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收受上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裁決所尚未就本件舉發事件予以裁決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證屬實,有該站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0高監屏字第九00六一0二號函足憑,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俟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