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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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二0三0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南下二四八公里處以時速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保持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由值勤之警員乙○○逕行照相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異議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牌0000000號與舉發違規照片所示之車牌0000000號不符,且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伊在高雄市公司上班,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駕車外出至中部地區等語。經查,本件違規車輛之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紅色裕隆自小客車,而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棕色裕隆自小客車,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相片影本乙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所稱應可採信,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