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裝式油罐車之自小貨車壹輛(車號:00-0000號,內含儲有貳仟貳佰公升柴油)、加油機壹支及馬達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購油司機 張學信 之證述。3、證物:估價單三紙、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一紙、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一紙、柴油檢驗報告及函一份、車籍資料及車輛所有權調查報告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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