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三.一公克),因被告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該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亦即違禁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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