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二九二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七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五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何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將全罩式安全帽放在機車照後鏡上,在接聽行動電話等語。經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確實將機車停止,雙手離開機車把手,雙腳置放地面,並無任何行駛跡象,且隱約可見機車右照後鏡上置有物品,此有舉發人所拍攝之相片乙幀附卷可憑,足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辯應為真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