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經犯贓物罪、持有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竊盜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所犯持有毒品罪,經同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為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邊及其他不詳之地點,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乙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約二、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邊,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供稱已經忘記是否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數日施用海洛因,且只有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約二、三日施用一次。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經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曾經在家中施用海洛因,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真實,其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家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約二、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邊,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有警察自被告處扣得之注射針筒乙支及生理食鹽水空瓶乙瓶可為證明,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也屬明確,被告雖稱只有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約二、三日施用一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否認九十一年五月初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被告方稱施用之次數不多,無固定之施用時間,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判斷,其顯然不是只有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係施用多次,被告所為辯解不足以採信,其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經於八十三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犯持有毒品罪,經同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曾經犯贓物罪、持有毒品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竊盜罪,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不良,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生理食鹽水空瓶乙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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