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戊○○○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拍賣公告中已註明被上訴人甲○○於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巷○號房屋(共四層樓,下稱系爭房屋)第三、四樓有典權,拍定人應容忍,上訴人並得由該屋一、二樓之通道出入,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條件標買系爭房屋,自應認已承認該條件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戊○○○、丁○○、丙○○於上訴人甲○○取得典權後,向其承租,並續租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應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竟違背交易條件而請求遷出,仍顯無理由。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云云,亦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丁○○、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上訴人甲○○上開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上所為之註記,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調查不動產使用現狀後所為之註記。至拍賣公告上註記之當事人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非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並不受拍賣公告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屋之第三、四樓需由系爭房屋之一樓出入,且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民執三字第七五0二號拍賣公告附註第二項亦記載:得由該屋第一、二樓之通道出入等語。顯見系爭房屋之第三、四樓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依法並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設定典權一節,實無可採。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第三、四樓為上訴人莫宗憲所搭建,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縱系爭房屋如上訴人甲○○所言建造工程款為其支付,然因該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原有所權人即上訴人丁○○所有。況系爭建物第三、四樓部分並未辦理典權登記,而典權既為不動產物權,自應登記始生效力,是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未取得典權甚明。
(三)上訴人雖提出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惟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蓋焉有房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先出典與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出租與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戊○○○,實違反常理。足見上訴人製造假典權、假租約,意圖阻擾法院拍賣點交甚明。且上訴人甲○○未取得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之典權,則上訴人戊○○○、丁○○、丙○○依上訴人甲○○及戊○○○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標得系爭不動產後,本打算自行居住之用,且當初購屋款項係向他人貸款。惟購買迄今已數年,上訴人除製造假典權及假租約等各種手段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甚至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妨害自由等告訴,令被上訴人十分不平。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應可自由使用、收益,現非但無法使用,需至他處賃屋而居,導致被上訴人除背負借貸買屋之債務外,亦應支出租屋及訴訟等費用,實令被上訴人苦不堪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執行處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0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丁○○、丙○○及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第三、四樓增建部分為非獨立之建物,縱使為上訴人甲○○所建造,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增建部分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法應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是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所記載上訴人甲○○與丁○○間有典權契約存在等情,惟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典權未經登記,自不生典權之物權效力,是上訴人甲○○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丁○○原係執行債務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對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其妻即上訴人戊○○○雖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第三、四樓,亦屬無權占有,其子即上訴人丙○○設籍於系爭房屋,此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丁○○於系爭房屋第三、四樓增建部分設定典權契約,約定上訴人甲○○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第三、四樓增建部分由上訴人甲○○原始取得所有權,因第三、四樓並無出入口,故約定上訴人甲○○有通行權第一、二樓之出入口。因第三、四樓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為典權登記,然拍賣公告中已註明被告甲○○於系爭房屋第三、四樓有典權,拍定人應容忍上訴人由第一、二樓之通道出入,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條件買受系爭房屋,自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甲○○既有典權,自得有權為出租之行為,是被上訴人違背買賣條件而請求遷出,顯無理由云云。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在原有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標買系爭房屋,已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出租與上訴人戊○○○,上訴人丁○○、戊○○○、 賴正宏 現居住中,系爭房屋第三、四樓均由系爭房屋之一樓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0二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第三、四樓為上訴人甲○○所建造,然因該增建部分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丁○○所有,而被上訴人已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第三、四樓等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四、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第三、四樓為上訴人甲○○所興建,上訴人丁○○將該增建部分出典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有權出租,況拍賣公告中已註明上訴人甲○○於系爭房屋第三、四樓有典權,拍定人應容忍,上訴人得由該屋第一、二樓之通道出入,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依拍賣公告條件標買系爭房屋,自應認已承認該條件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所記載上訴人甲○○與丁○○間有典權契約存在等情,惟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況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典權未經之登記,自不生典權之物權效力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有無取得典權,作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三、四樓之依據。經查:
(一)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法院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上所為之註記,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調查不動產使用現狀後所為之註記,拍賣公告上註記事項當事人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則非強制執行程序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本院拍賣公告中雖註明上訴人甲○○與丁○○間有訂立典權契約等語,惟典權為物權之一,上訴人甲○○是否為系爭房屋第三、四樓典權人,應視其是否應法取得典權而定,無法依拍賣公告所載而逕以認定之。況依據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甲○○與丁○○間係存有典權契約關係,其性質屬債之關係,與物權關係有別。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第三、四樓為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典權登記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係採設權登記即登記生效主義,揆諸前開說明,典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是縱使上訴人甲○○與丁○○間訂有典權契約關係屬實,自應登記始生效力,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並無取得典權甚明。且上訴人甲○○與丁○○間係存有典權契約關係,僅能約束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約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甲○○據此主張有典權之存在,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甲○○未取得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之典權,其將系爭房屋第
三、四樓出租與其他上訴人,其等之租賃關係,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拍定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上訴人甲○○未取得系爭房屋第三、四樓部分之典權,其將系爭房屋第三、四樓出租與其他上訴人,其等之租賃關係,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既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第三、四樓,並無有合法權源,其主張有權占有上開房屋云云,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三樓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三平方公尺及四樓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三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