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聯興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紙箱加工機器(即糊盒機)及紙類切割機(即積疊機),本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全榮陞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全榮陞公司)購得,詎料上訴人未察,於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台佶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佶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現場實施強制執行,將之誤認為其債務人即第三人台佶公司所有,執行查封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向執行書記官表明該執行標的現為聯興公司,經書記官告知上訴人,執行標的有紛爭,上訴人執意查封。被上訴人認已當場聲明異議,且事後亦未在收受任何相關訊息,遂認已無大礙。時至同年十二月間有人至工廠要看機器,被上訴人始知事態嚴重,而重新依法聲請停止拍賣程序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債務人台佶公司之負責人相識多年,對債務人台佶公司設立所在地之設置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查封之機器早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即為債務人台佶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其設立地與第三人台佶公司相同,而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又係台佶公司負責人 詹焜源 之胞弟,以上開淵源而言,若謂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台佶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及假扣押情事,孰能置信?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此債務糾紛均避之惟恐不及,焉有再將所購得之機器放置該處自陷於糾紛之理?
(二)附表所示機器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現場執行時,台佶公司並未否認該機具非其所有,亦未聲明該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況機具若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全榮陞公司所買及如原審所陳伊公司之設立地與債務人台佶公司相同,豈有不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已遭查封甚不於查封當日即當場聲明異議,而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第一次拍賣後,才具狀聲明異議之理,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購得附表所示機器之價金僅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除其未逐一將單項標的物明載價金有違交易習慣外,其總額亦顯然低於市價,又被上訴人與全榮陞公司之買賣是否真實,有無價金交付,該機器全榮陞公司係自何處購入,應予查證。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附表所示之機器,於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對台佶公司聲請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號假扣押案件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查封時已置於現場,但當日未予查封,僅係查封另外自用大貨車一輛,嗣上訴人再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八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始於現場查封附表所示機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號、執字第二○一一八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機器係其所有,遭上訴人錯誤指封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即為附表所示機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能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機器係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全榮陞公司所購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即全榮陞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無訛。雖上訴人辯稱統一發票為私文書,內容未將單項標的物之價金逐一載明,有違交易習慣,且總額亦顯然低於市價等語;另附表所示機器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估價,亦有約九十八萬元之價值,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所有動產估價參考表一紙可參。惟證人丁○○到庭證稱:「::(附表所示機器)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裝機::賣給戊○○(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地點是他名片上的地點(按臺中縣○○鄉○○路○○○巷○○號),價金是一直到七月份試車通過之後才給,發票也是那時候開的,::最早時他是希望買新的機器,價格約二、三百萬元,因為我只有中古的,所以答應他將來有新的再賣給他,將舊的收回來。附表所示機器價值約五、六十萬元,因為機器在我工廠放很久,且與被上訴人也算舊識,是在半買半送情況下賣給他,買賣時沒有簽契約。因為都是中古機器,所以沒有分筆寫出單價,他是整批購買::」等語。本件被上訴人向證人丁○○購得附表所示機器之價金,固低於上開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估定之價格,然此尚不能逕行認定彼等買賣係虛偽不實,蓋買賣價格之訂定,本屬市場經濟行為,恆依自由市場供需原則決之,並無一定標準。且買賣當事人間之特殊情誼,亦可左右買賣契約最終之價格或內容,如對親戚、朋友給予較優惠之折扣,對老顧客給予較高品質之售後服務等,不一而足。是證人丁○○基於朋友舊誼、以較低價格換取下次獲利較高買賣及擺放工廠多時未用之經濟考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賣予被上訴人,並未悖於常情。而統一發票並未嚴格要求必須逐一記載單項價格,買賣項目繁雜,為求內容單純扼要,僅記載總價,亦所在多有,如修復毀損車輛之統一發票即是適例。本件附表所示機器為中古機器,被上訴人整批購買,在統一發票上僅記載總價,亦不能據此即直接或間接推論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言不實。
五、次查,上訴人雖辯稱伊與債務人台佶公司之負責人相識多年,對債務人台佶公司設立所在地之設置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查封之機器早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即為債務人台佶公司使用云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號假扣押案件中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現場查封時之在場書記官或警員等為證,惟附表所示機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已裝機,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公司又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設立,是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場之書記官或警員,亦僅能證明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表所示機器確在查封現場,尚難進而證明附表所示機器早為訴外人台佶公司使用而為其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自無訊問前揭證人之必要。又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現場實施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戊○○(法定代理人之夫)即向執行書記官表明該執行標的現為聯興公司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二字第二0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應認被上訴人於查封當時,已當場聲明異議,上訴人辯稱台佶公司並未否認該機具非其所有,亦未聲明該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機器係其所購買之情,應堪採信。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二字第二0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已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而附表所示機器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而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台佶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就該等物品執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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