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陸紙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含複印之署押)共計拾貳枚,以及扣案之男用長褲參件、男用上衣參三件、男用內褲貳件、女用皮帶貳條、女用上衣壹件、女用長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2776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業遭不明人士打破,對車內物品疏於管理之際,竟心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之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3560—6872—9022—8105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持系爭信用卡,以刷卡簽帳購物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內消費、購物,總計簽帳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九十元;並於各次消費時,在如附表所示消費商店所提供之均為一式兩份之簽帳單六紙上,偽簽「乙○○」署押各一枚,作成不實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服飾等財物;足生損害於乙○○、金歡喜歌唱城、名帥大飯店、錢櫃臺中店、FRIENDS流行服飾、新鮮商店等店家及玉山商業銀行。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至名帥飯投宿並刷卡付帳後,經名帥飯店服務人員 賴淑惠 接獲信用卡公司通知系爭信用卡業經掛失而報警循線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名帥大飯店七0五室查獲,並扣得甲○○偽造之名帥大飯店簽帳單及旅客登記單各一紙以及如附表編號至消費內容欄內所示之衣物共十三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名帥大飯店櫃檯小姐賴淑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辦事員 王永勝 、被告不知情之友人 童婉綾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圖、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所簽製之名帥大飯店簽帳單一紙、名帥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一紙、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如附件所示)、被害人駕駛執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及車號00—2776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另有被告偽造之名帥大飯店簽帳單一紙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簽帳交易與通常之交易並無差異,僅在交易款項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交易款項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付款債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交易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款項之意思或能力,仍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應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其取得現實財物之交付者係屬詐欺取財,其取得消費利益者,則應屬詐欺得利。又持卡人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該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今被告甲○○持系爭信用卡偽造「乙○○」署押消費、購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各家接受其消費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乙○○」名義簽名製作簽帳單及旅客登記單,並持以交付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甲○○藉此詐得在KTV消費利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藉此使如附表編號、之商店內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衣物等物品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行使偽造文書與二次詐欺取財及四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皆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以及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得利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並且具以冒簽金額共四萬零九百九十元,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簽帳單六紙,於被告所收取顧客收執聯部分,並未扣案,而被告交由該特約商店收取之存根聯等部分,雖為被告偽造,惟已行使交由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至示六份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被告刷卡所購買之衣物共計十三件(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投宿名家大飯店時,雖填具一張旅客登記單,惟該單據僅用以表明投宿旅客之身分,尚非表明一定使用上之用意證明,難謂其上所簽「乙○○」三字涉及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O附表~x0g2;┌──┬────┬───┬────────┬───────┬─────────┬──────────┐│編號│消費日期│時間│消費地點│消費內容│消費金額(新台幣)│備註│├──┼────┼───┼────────┼───────┼─────────┼──────────┤││910927│01:44│金歡喜歌唱城│娛樂│一萬五千元│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並複印至其他聯上。│├──┼────┼───┼────────┼───────┼─────────┼──────────┤││同右│03:36│金歡喜歌唱城│娛樂│四千元│同右│├──┼────┼───┼────────┼───────┼─────────┼──────────┤││同右│07:44│名帥大飯店│休憩│七百八十元│同右│├──┼────┼───┼────────┼───────┼─────────┼──────────┤││同右│07:57│錢櫃KTV臺中店│娛樂│一千二百一十元│同右│├──┼────┼───┼────────┼───────┼─────────┼──────────┤││同右│08:17│FRIENDS流行服飾│⒈男用長褲三件│五千元│同右││││││⒉男用上衣三件││││││││⒊男用內褲二件│││├──┼────┼───┼────────┤⒋女用皮帶二條├─────────┼──────────┤││同右│08:38│新鮮商店│⒌女用上衣一件│一萬五千元│同右││││││⒍女用長褲一件│││└──┴────┴───┴────────┴───────┴─────────┴──────────┘~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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