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0六一、二五三四三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在台中縣霧峰鄉錦州四二0巷五十六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再經吸食器過濾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0一四一八二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如前述。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記載警方查扣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含袋重一.七公克)等語,然並未論述被告係如何持有海洛因或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故不予審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