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一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自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原名為 陳金山 )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街○○○號處,向甲○○佯稱其人面廣行銷管道暢通,可幫忙販售兒童書籍云云,而向甲○○購買書籍、工具組等一批,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不知情之甲○○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前開書籍、工具組等一批;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乙○○於前開地點再向甲○○佯稱欲再進貨,貨款下次一起結算云云,而向甲○○購買書籍等一批,總價金為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不知情之甲○○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前開書籍等一批;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在前開地點,乙○○交付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予甲○○以支付前開貨款,而使不知情之甲○○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乃再度出售並交付總價金為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之書籍、工具組等一批;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前開地點,乙○○交付七千元予甲○○以支付前開貨款,而使不知情之甲○○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乃再度出售並交付總價金為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書籍等一批。詎其後乙○○迭經催索,均不支付前開欠款,且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街○○○號處,向甲○○商借貨車使用,甲○○遂向丙○○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廠牌:中華、年份:一九九四、排氣量:一0六一CC)後,交予乙○○使用,雙方並約定使用該貨車須由乙○○每月支付六千元以為耗損之費用,乙○○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書立借車證一張以為憑據,詎乙○○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竟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逃逸無蹤,致甲○○催索無著。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甲○○購買前開書籍、工具等物及向甲○○借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迄今未還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經營不善而賠錢,並無騙自訴人甲○○之意;其未還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係因其想買而未還,目前因欠老闆錢致該自用小客貨車遭扣押,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自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貨款及貨品明細表、借據、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字據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雖辯稱係經營不善而週轉不靈云云,惟其係分期向自訴人甲○○買進前開書籍、工具等物,若經營不善,即不應再續行買進,若已賣出買進之書籍,亦當可清償所欠貨款;另參以被告於積欠貨款後逃逸無蹤,令債權人催討無著,事隔多年亦未清償分文,足見其於訂購前開書籍等物,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迭經催索竟未償還,反係逃逸無蹤,多年未還,顯係有取得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遞加之。另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與侵占所得之財物價值、數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丙○○自訴侵占部分):
一、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街○○○號處,向甲○○商借貨車使用,甲○○遂向自訴人丙○○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廠牌:中華、年份:一九九四、排氣量:一0六一CC)後,交予被告乙○○使用,詎被告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竟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向甲○○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而非向自訴人丙○○借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既係向甲○○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則自訴人甲○○與被告間即無前開「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自訴人甲○○尚難認係前開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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