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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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YB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C0000000、六○─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五、七隊分別以公警國交字第YB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C0000000、ZE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台七十四線中彰段五˙六K南向處、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北向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五五公里南向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五五公里南向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九分在國道一號二八四公里南向處、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零三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南向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二一二公里北向處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零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三○五公里七○○公尺等處,因行車「超速」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YB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D0000000、六○─ZC0000000、六○─ZE0000000號裁決書共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被處以雙倍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均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之八,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
,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另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及六○─ZC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異議人撤回異議在案,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