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對被告二人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被告二人為了規避犯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藉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造成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判處被告二人無罪,和解後被告二人又未遵期履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判決係以:查被告乙○○、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甲會)各一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二會、第四會),分別以標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九百元得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乙會)各一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即第二會、第三會),分別以標金二千六百五十元、二千一百元得標。雖被告二人於參加互助會後不久,即標走會款,然按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員常係為資金調度週轉而參加互助會,是被告二人於起會之初即標走會款,亦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得標之標金與卷附由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較,尚屬相當,並無意圖取得會款而惡意提高標金之情事;另參諸被告二人之會款係至八十八年七月始未如期繳納,而同年五月之會款原請自訴人代墊四萬元,被告二人於同年六月繳納六月份之會款時並清償五月份請自訴之代墊之部分,自訴人亦不否認,若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意,豈可能清償自訴人墊付會款之部分?另就甲會部分,被告二人業已繳納十餘期死會會款,而乙會亦非得標後即拒繳會款,逃逸無蹤,仍有繳交三期會款,及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於取得會款後,既未立刻逃逸無蹤,仍有繳交會款,且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徵被告二人於加入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雖被告二人至今未將全部債務清償,惟依照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供述以觀,應係得標後財務困難所致,尚難僅憑其債務未全部清償,逕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二)再自訴人自承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立和解書當日又給付五萬元,因而其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此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之前是否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是私底下簽好後,拿給法院的。(法官問當時的和解條件?)我們當時談好和解的內容如和解書所載。(被告履行情形?)簽立和解書時他們兩人當場給我五萬元,所以我才願意跟他們簽和解書,他們答應每個月給我一萬元,事後他們履行的情形如自訴狀所載。簽好和解書後到目前為止總共還我十五萬五千元。(有無被告還款的證明?)因為我這裡有被告開立的本票,他們還給我錢我就把本票還給他們,他們目前尚欠我肆拾萬五千元。(被告為何不繼續付款?)我不知道,所以我才告他們的。(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因為我覺得他們故意騙我的,他們事後沒有照和解的條件履行,也沒有跟我聯絡。直到我寄給他們三次存證信函後,他們才出面還一部分的款,每次寄一張存證信函他們才還我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揭自訴人之陳述及判決理由之說明,本件自訴人願意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均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既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實據可證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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